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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先后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5月11日进行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2日、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在重庆市开州区**镇**街的鲜肉批发店内,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挎包内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交由叔叔童某乙保管。

同日9时许,被告人童某甲返回该店内,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挎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后存放在童某乙处。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童某甲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3日,民警将从童某乙处扣押的7000元人民币发还给王某某。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童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查询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童某乙、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 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莹         

检察官助理 赵杨伟      

                            202072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甲被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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