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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童某甲,曾用名童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3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5日转取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童某甲窜至椒江区**广场**号**广告正在装修的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窃走事主骆某某放在**广告工地内的1卷1.5平方中策永通牌铜芯电线,被盗电线于当日下午被被告人童某甲以约人民币40元的价格在椒江区**大道附近流动收废品处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1卷1.5平方中策永通牌铜芯电线认定金额为人民币82元。

2、2018年五、六月份期间,被告人童某甲在路桥区**街道**村**小区**幢东向西第三间,趁事主林某某不备之际,分5次盗窃林某某房间内的电线,第一次窃得2卷2.5平方开开牌铜芯电线、第二次窃得1卷1.5平方开开牌铜芯电线、后三次共窃得约120米1.5平方开开牌铜芯电线,被盗电线后被被告人童某甲以约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在路桥**村附近临时收废品处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2卷2.5平方开开牌铜芯电线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54元,被盗1卷1.5平方开开牌铜芯电线认定金额为人民币82元,被盗120米1.5平方开开牌铜芯电线认定金额为人民币82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已赔偿事主并取得事主的谅解。

3、2019年3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甲窜至**街道**广场二楼**火锅店装修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锁进到**火锅店装修工地仓库内,窃走事主孙某某放在仓库内的6卷4平方中国中策牌铜芯电线、5卷2.5平方中国中策牌铜芯电线、4卷1.5平方中国中策牌铜芯电线,被盗电线于当天被被告人童某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在路桥**路附近流动收废品处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6卷4平方中国中策牌铜芯电线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242元,被盗5卷2.5平方中国中策牌铜芯电线认定金额为人民币620元,被盗4卷1.5平方中国中策牌铜芯电线认定金额为人民币324元。 被告人童某甲赔偿事主孙某某人民币2240元,并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童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姚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贤卫

2020年58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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