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团**连**栋**号,住该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2020年10月27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团**连**栋**号,住该址,因涉嫌包庇罪,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10月27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童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两案具有关联,合并审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于2020年10月27日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9时30分许,在**团**县道**路段处,被告人童某甲无证驾驶新*****号小轿车左转弯调头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新*****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重伤,两车受损,经焉耆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童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童某甲打电话叫其儿子童某乙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肇事车辆司机,被告人童某乙到达事故现场后向调查事故的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向交警出示证件处理交通事故,致使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对童某甲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方面进行检验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肖某某等5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第二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帮助其逃匿且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旭慧
检察官助理:钟向成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和静县**团**连**栋**号。
2.侦查卷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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