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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受贿、串通投标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团风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童某甲利用其兄童某乙(原黄冈市**局**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以远低于市场价承租经营用房的方式和以报销食堂餐具设备款为由,收受黄冈**驾校实际控制人张某某57.6521万元,为其在驾校经营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初,童某甲为承接**驾校食堂及副食店,找其兄童某乙帮忙,童某乙安排好友程某甲代表自己出面,找**驾校实际控制人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将食堂及副食店低价租给童某甲,张某某迫于童某乙职务影响及希望在驾校经营过程中得到童某乙的照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6万元/年将总面积893平方米的食堂及副食店租给童某甲。经团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驾校的食堂及副食店893平方米的市场租金进行价格认定: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黄冈**驾校收取童某甲的租金比同时期市场价格低31.1536万元。

2、2011年初,童某甲承租**驾校食堂及副食店后,购买了食堂餐具、桌椅及配套设备支出27万余元。2013年,童某甲要求**驾校报销该笔费用,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该费应由童某甲承担,**驾校拒绝了童某甲的要求。随后童某甲找其兄童某乙商量此事,童某乙随即安排程某甲代表自己出面找**驾校老板张某某协商报销事宜,张某某迫于童某乙职务影响及希望在驾校经营过程中得到童某乙的照顾,便同意由**驾校财务进行报销,随后童某甲在**驾校的财务报销食堂餐具设备27.57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串通投标罪

2017年7月,被告人童某甲与黄冈**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作参与黄州区*甲至*乙县**快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双方约定:**公司负责联系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围标,并负责制作标书及拟定中标价格,由童某甲负责支付围标公司及投标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中标后,**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量40%,童某甲负责承建该工程量60%。该工程招投标开始后,**公司雷某某、马某某借用20家具有资质的公司与**公司一起报名进行围标,童某甲支付围标费用100余万元,后**公司以1.52亿的工程造价中标该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费用清单、招投标资料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利用其兄童某乙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新燕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1份。

4.《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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