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号,住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鱼馆”饮酒后驾驶鄂E****1号小轿车沿**线从**镇**村往宜昌市夷陵区**街办**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4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童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0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照片;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童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联系电话1329424****。保证人童某乙,联系电话1589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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