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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童某甲,曾用名童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宁波**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查获,并被暂扣驾驶证。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56mg/100ml。

同年8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甲又酒后驾驶浙BZ****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莱怡酒店驶往鄞州区飞越时空广场,当车途经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行车轨迹、查扣现场照片、扣车记录、呼气测试记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呼气测试检查记录;

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能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童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建军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页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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