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4********,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9年10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甲驾驶赣L*****号二轮摩托车从鹰潭市白露桥洞出发驶往贵溪市**镇**村,当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童某甲行驶至320国道贵溪市凯安铜业公司门口路段时,左拐弯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某甲驶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童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童某甲经电话通知到贵溪市广场,之后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彭泽君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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