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甲(曾用名:童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6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甲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连城县往永安方向行驶,行驶至205国道**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到在路边候车的行人傅某某后翻入农田,造成被害人傅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傅某某无责任。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9月29日,福建省**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与被害人傅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022267.7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尸体检验分析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 凯
代理检察员:陈连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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