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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双河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童某甲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某某、童某乙从威某某双河乡**村方向往威某某城方向行驶,在当日10时52分许行驶至叙威路K15+400米处时碰撞被害人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因送医救治无效死亡。2019年6月26日,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甲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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