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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非法行医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3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擅自开设诊所并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4年11月4日、2016年8月5日被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达二次。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童某某再次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泽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地址:武汉市新洲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79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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