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街道**村**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二次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与唐某某系朋友关系,童某某因被列入征信黑名单,本人不能申领银行卡。2017年6月1日,唐某某将以其本人名义申领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尾号1952)交给童某某使用。后童某某利用唐某某的POS机和储蓄卡为他人提供“养卡”,具体为:信用卡所有人或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童某某,告知信用卡的额度、还款日期、密码等信息,当还款期限到时,由童某某或其雇佣的“小鬼”(身份待查)先垫资归还透支款,后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支取信用卡额度,汇入唐某某名下的储蓄卡内,以保持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此童某某向持卡人收取交易额6.5‰至7‰手续费。为规避银行监测,童某某从陈某某、楼某某处借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尾号分别为6726、2194)用于“养卡”的资金流转。
截止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童某某通过pos机 “养卡”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3163400.88元(包括交易代码为4879的代付业务、银联入账人民币8492515.87元、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人民币2056005.01元、陈某某储蓄卡转入人民币745000元、楼某某储蓄卡转入人民币1869880元)。
2018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兰溪市支行向兰溪市公安局移交上述违法线索。同年8月1日,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资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表、中国人民银行兰溪市支行关于唐某某可疑交易情况的函、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照片、流水明细、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开户记录、足浴馆承办合同等;
2.证人唐某某、范某某、诸某某、雷某某、吴某甲、严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楼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喜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补充材料七页、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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