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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童某某将狩猎机架设在玉山县**镇**村***山场山下的村民李某某家中,并在玉山县**镇**村***山场铺设电网,童某某将该狩猎机连接李某某家中的220V交流电源,并使用该狩猎机捕猎野生动物,捕获到麂子2只,野兔1只。童某某将猎捕到的2只麂子出售,共获利775元;野兔用于自己食用。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占某某、祝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辉

检察官助理:王淑君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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