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2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刘佳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436处附近的长江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板罾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2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和渔获物15尾共计重1.92千克。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使用的捕鱼网具为板罾,属于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大渡口段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渔。
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情况的认定说明、到案经过、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测量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张倩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村**(联系电话:1352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七十九页、光盘壹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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