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童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56年1月14日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4324021956********,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湖南省津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童某某将禁渔工具两个地笼网放置在澧水水域津市市**镇电排闸用于捕鱼。同年10月11日,童某某明知澧水水域属于禁渔区,从两个地笼网中捕获约1.5斤的小鲫鱼等各类鱼,后将两个地笼网及两个新地笼网共4个地笼网放入该水域,用于捕捞鱼类。同月15日21时许,童某某邀集同案人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地笼网放置处,从中取出约2.9公斤的鲫鱼等各类鱼,并将4个笼网收好准备上堤时,被津市市公安局执法巡逻人员现场查获。

被告人童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及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