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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路**号**栋**单元**号,2016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接举报称在大祥区林业运输公司家属楼内有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公安民警处警后在该家属楼内抓获被告人童某某,并在其居住的房间卧室床头柜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净重13.77克,经鉴定,在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中检出双乙酰吗啡、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提取、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检察官助理:雷凯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1917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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