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现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3时许,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童某甲位于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家中闽******皮卡车内查获“鸟铳”一把。经查,该鸟铳系2013年被告人童某甲朋友“阿木”(身份不明)送给被告人童某甲使用。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该鸟铳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
被告人童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尿样样本提取笔录、连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等书证;
2.证人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0201101莲峰镇**村**路**号平面示意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露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