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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9年7月1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C****的搅拌车在肥西县上派镇**工地卸载混凝土后,驾车从工地内土路向工地外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搅拌车右侧将在土路右侧步行的被害人马某某挂倒并碾压致伤。 2019年7月11日23时09分,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被车辆碾压致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立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肥西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 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工地驾驶搅拌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童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伟

检察官助理  张杉杉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刑事谅解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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