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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诈骗、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童某某,曾用名:童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村**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公寓**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末在网络上结识。此后,被告人童某某隐瞒家庭情况、虚构身份及经济状况、编造各种离奇遭遇,与杨某某交往。

在博取杨某某信任后,被告人童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虚构生意失败需向他人偿款而向杨某某借款,并出示了虚假的支付宝余额以示有还款能力,以此骗得杨某某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童某某向杨某某发送伪造的还款界面,虚构其已还款的情况。

同年1月12日,被告人童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住所暂住期间,趁杨某某不备,使用杨某某手机,通过支付宝提款转账的方式盗转杨某某支付宝关联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5000元。

被害人杨某某发觉上述情况后不断向被告人童某某催要还款,童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拖延直至失联。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童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童某某虚构身份及经济状况,向其骗借人民币9000元及童某某在其住所暂住期间拿其手机通过支付宝盗转其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童某某虚构身份和经济状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的过程以及在杨某某不断质问下对通过支付宝盗转杨某某银行卡内钱款事实未于否认的情况。

3.余额宝金额截图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人童某某虚构经济状况及制造已还款假象,欺骗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4.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将人民币9000元转给被告人童某某及童某某将钱款转给他人的情况。

5.被告人童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杨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涉案人民币5000元提款转账的过程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删除的情况。

6.还款承诺与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

7.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童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债主频频催款而自身无经济能力,遂通过编造各种理由骗得杨某某人民币9000元钱款用于个人还款;后其在杨某某住所暂住期间,又通过杨某某的手机支付宝盗转杨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到自己账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就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就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后建议对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宏

检察官助理:秦佳俊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若干。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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