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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路**幢**室。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童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4月13日、6月22日两次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8日、7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至9月,被告人童某某在金坛市**制粉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王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税额122333.84元。现分述如下:

1.2015 年1 月14 日、3 月11 日,被告人童某某在金坛市**制粉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王某某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 份,价税合计860000元,其中税款共计98938.02元;

2.2015 年4 月17 日、8 月14 日、9 月15 日,被告人童某某在金坛市**制粉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王某某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 份,价税合计203363.6元,其中税款共计23395.82元。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票据、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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