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站**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正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正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日一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贵州省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私自与朋友外出旅游的费用拿回贵州省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账并占为己有,侵占公司295582.95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童某某以邀请各部门领导到浙江游玩为名,将私自与他人到浙江等地旅游费用向公司报账53404.95元。
2.2013年10月,童某某以出差为名,将私自与他人到哈尔滨等地旅游的费用以差旅费的名义向公司报账42772元。
3.2014年2月,童某某以业务接待费为名,将私自与他人到海南的旅游费用向公司报账47096元。
4、2014年8月,童某某以业务接待费为名,将私自与他人到西藏旅游及购买礼品等的费用向公司报账85388元。
5.2015年5月,童某某以出差为名,将私自与他人到山东旅游及购买礼品等的费用以差旅费的名义向公司报账66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账本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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