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本县桥头镇向阳堡村九天庙,盗窃现金100余元;
2、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本县桥头镇红河限村九天庙,因未找到财物盗窃未得逞;
3、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本县黄家寨镇东柳村金山圣母庙,盗窃现金700余元;
4、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本县黄家寨镇黄西村关帝庙,盗窃现金50余元;
5、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本县黄家寨镇兴太村三圣庙,盗窃现金4000余元;
6、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本县黄家寨镇平地庄村娘娘庙,盗窃现金600余元;
7、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本县景阳镇哈门村玉虚金山宫,盗窃现金1000余元;
8、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本县长宁镇代家庄村三官庙,盗窃现金600余元;
9、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海东市互助县哈拉直沟乡蔡家村三娘娘庙,盗窃现金100余元;
10、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海东市互助县哈拉直沟乡师家村菩萨殿,盗窃现金300余元;
11、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海东市互助县哈拉直沟乡魏家堡村莫马二庄大庙,盗窃现金200余元;
12、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海东市互助县哈拉直沟乡毛荷堡村山神庙,盗窃现金100余元;
13、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海东市互助县丹麻镇山城村龙王庙,盗窃现金14000余元;
14、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海东市互助县五十镇保家村城隍庙,盗窃现金1500余元;
15、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海东市互助县五峰镇上马村天王君庙,盗窃现金1000余元;
16、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海东市互助县东山乡大庄村娘娘庙,盗窃现金300余元;
17、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海东市互助县东山乡联大新村关帝庙,盗窃现金1200余元;
18、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海东市互助县哈拉直沟乡费家村庙,因未找到财物盗窃未得逞;
19、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海东市乐都区李家乡马圈村龙王庙,盗窃现金400余元;
20、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海东市乐都区李家乡拦泥沟村庙,盗窃现金2300余元;
21、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上窑洞村大庙,盗窃现金50余元;
22、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西宁市湟中区田家寨镇谢家村娘娘庙,盗窃现金800余元及一副金耳环;
23、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四人行至西宁市湟中区田家寨李家台村金山圣母庙,盗窃现金100余元;
24、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东堡村火神庙,因未找到财物盗窃未得逞;
25、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蔡某某三人行至西宁市湟中区葱湾村盘道山神庙,盗窃现金十几元;
26、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西宁市城北区盐庄新村娘娘庙,盗窃现金200余元;
27、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西宁市总寨镇甘家新村九天玄女庙,盗窃现金8000余元;
28、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西宁市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关帝庙,盗窃现金400余元;
29、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行至西宁市湟源县申中乡立达村山神庙,盗窃现金9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盗窃金额38900余元,被告人蔡某某盗窃金额173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基本信息、银行卡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车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讯问笔录;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素清
检察员:王红玲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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