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3********,汉族,大专文化,“飞猪侠”贷款平台一线催收组组**,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勤州区**单元**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0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飞猪侠”贷款平台二线催收组组**,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5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同年6月20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飞猪侠”贷款平台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8********,汉族,大学文化,“飞猪侠”贷款平台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小区**幢**号**室。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飞猪侠”贷款平台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乡**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5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9********,汉族,高中文化,“飞猪侠”贷款平台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乡**村**组**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3********,汉族,高中文化,“飞猪侠”贷款平台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8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7********,汉族,高中文化,“飞猪侠”贷款平台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乡**村**组**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1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葛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郑某甲、孙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葛某某、郑某甲、孙某某、张某某伙同吴某某、郑某某、葛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浙江省宁波市“飞猪侠”网络贷款平台高息放贷,借款到期后给借贷人及其亲友发信息、打电话,威胁借贷人还款,后导致该平台其中1名借贷人王某乙于2019年2月24日服农药自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葛某某、郑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葛某某、郑某甲、孙某某、张某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引起他人自杀,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穆小元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吴某某、葛某某、王某甲、郑某甲、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现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2. 被告人谢某某现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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