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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广场前公交车站旁,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在东西湖区**大道“**再生资源回收站”变卖,变卖所得18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0元。

202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网咖”网吧,趁被害人文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文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小米手机盗走,随后在东西湖区**广场对面“VIVO”手机店将该手机变卖,变卖所得35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

2020年8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至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轻轨站附近的**混沌店内,趁被害人李某甲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厨房案台下隔板上的一部蓝色的华为手机盗走,随后在东西湖区**路“**维修中心”手机店将该手机变卖,变卖所得2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财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4.监控视频及视频侦查报告、销赃照片;5.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甲、史某某、文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君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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