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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苑**幢**楼**室。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在常州市新北区、天宁区相关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新北区丰臣国际广场先后两次进入二楼水肌澳服装店内,分别窃得1件黑色女式长款羽绒服和1件浅粉色女式长款羽绒服(均已灭失);

2、2018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童某某在天宁区关河东路58号大润发超市一楼CC﹠DD服装店内,窃得1件黑色“米朵的诱惑”牌女式长款羽绒服(已灭失);

3、2019年1月上旬一天上午,被告人童某某在天宁区关河东路58号大润发超市一楼361°童装店内,窃得1件蓝色“361°”牌儿童中款羽绒服(已灭失)。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三名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童某某窃得的衣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收集的相关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玉

 

 2020年5月20日

附:1. 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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