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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213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县**镇**村**组**号,暂住**镇**村**队**号**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童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自2018年冬季某日至2019年12月22日,在**路**号**超市,利用其在超市任水果促销员之便利,分多次窃得护发品、衣服、裤子、袜子、食品等23件物品,并藏匿于其位于**镇**村**队**号**室的暂住处,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44元。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童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接报前来的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童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某的陈述、**超市扫码小票一份,证实位于**路**号山姆会员超市内物品多次被窃及被窃物品的品名、销售价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及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童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检查及被告人童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扣押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44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涉案监控录像的情况以及监控内容显示被告人童某某多次在涉案超市内实施盗窃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童某某到案的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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