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9********,汉族,文盲,无业,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清莲小区******。200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1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童某某在衢州市南湖广场东侧靠近南湖公交车总站的围墙旁的停车位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力帆牌越野车(车牌号浙HAJ****)内一个棕色的折叠钱包及包内2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
2.2019年5月29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童某某在衢州市南湖广场东侧靠近南湖公交车总站的围墙旁的停车位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福特牌小车(车牌号浙H8M****)内一个咖啡色钱包及包内400元左右现金等物品盗走。
3.2019年7月1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童某某在衢州市区南湖美食城后门(劳动路府东街交叉口)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丰田牌小车(浙H3Q****)内一只价值9170元的米黑相间色Gucci牌女式肩背包及包内5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后其将钱包丢至该地点北侧的一条小溪中。案发后,该包被追回并发还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储某某、占某某、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王振
2019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 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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