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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九龙镇**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01时4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酒吧,趁徐某某上卫生间无人时,将其放在的桌子上一部黑色苹果8P手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盗走。2020年5月12日21时30分,民警在禄劝县九龙乡**酒吧前台将嫌疑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法,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物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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