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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中共党员,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0时许,童某某驾驶云******皮卡车从东川区**镇**村****公司旁养殖场离开时,顺手将****工地上的71根镀锌钢管和7根扣件盗走。经称量,71根钢管和7根扣件总重70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2.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牛某某陈述;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7.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委托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在其盗窃行为尚未被发觉,仅因公安机关怀疑就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奇珊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住东川区**街道**路**号**栋**室,电话:1580875****;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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