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住泉州市丰某某**路**号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行经本区东海大街福怡居小区9幢楼下,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该处的闽C2****轿车未上锁,即打开车门,将车内驾驶位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同)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上述款项充值入其手机微信。案发后,被害人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0年10月9日在本区**街道**路**号租房将被告人童某某抓获归案,并从童手机微信中查扣4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志强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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