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74********,汉族,文盲半文盲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2008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1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5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5月19日因盗窃罪被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先后窜至枣庄市高新区**村**镇**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砸锁的方式潜入马某某、张某某家中,先后盗窃一辆山地自行车,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个水滴状挂件、一条银质项链。后于当日将盗窃来的黄金首饰变卖至滕州市**路步行街**金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422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童某某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窃取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
2、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童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水滴状挂件一个、银质项链一条(共计价值2372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水滴状挂件、银质项链,并于2020年11月5日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价鉴定、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甜甜
检察官助理:胡 璇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诉讼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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