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4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镇**组。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2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5日,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童某某将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合肥市包河区**广场**座门口**路公交站牌附近的一辆红色踏浪牌电动车盗走。

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2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成功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在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