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农场**区**号,住湖北省监利县**农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本案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3日监利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妻子郭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及其妻子余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易某某家门口吵架继而相互推搡,正在易某某家对门的童某某见状冲过去与易某某扭打并持砖头击打易某某腰部,致易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3年2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易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童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郭某某、余某某、曾某某、吴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易某某损伤的情况说明;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沪蓉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监利县**农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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