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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庙滩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本县庙滩镇居民张某某谢某某的轿车停在庙滩镇玄武街社区自己租的仓库外影响装货,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用竹竿将谢某某的鼻子挑破。被告人童某某得知继子谢某某被打赶到现场,与张某某相互厮打,致张头部受伤。2020年7月27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2日,童某某到谷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杨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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