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超市(湖北)有限公司本区雄楚大道**店提前结束租赁合约,由此与被告人童某某等承租商户产生矛盾。同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童某某等多名商户为维权,在该超市门口阻挠超市运转货物希望该超市解决押金问题。同日23时许,上述商户欲上楼找超市领导协商商铺押金一事,遭到超市保安人员孙某某、员工陈某某等阻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在超市门前人员密集的狭窄通道(旁边停放运送货物的汽车),用打火机点燃随身携带的酒精浓度95%的500mL 液态酒精一瓶,导致酒精瓶迅速燃烧。被告人童某某随即匆忙将燃烧酒精瓶丢弃,造成周围人员恐慌和逃散,造成孙某某眼睛被燃烧酒精灼伤、刘某某裤子燃烧。随后,被告人童某某被周围群众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后经鉴定,被告人童某某属于激情反应,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后,被告人童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孙某某人民币3500元,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均获得谅解。**超市(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童某某家属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协议》解决双方的争议,并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病历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回复函、发案及破案经过等书证;2.涉案酒精瓶物证照片;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7.司法鉴定意见书等;8.案发现场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作案时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惠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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