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镇**村,住**村。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童某某明知系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伙同程某某(已判刑)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用于接收、转移犯罪所得,并到缅甸境内将犯罪所得进行套现,金额共计35234.41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童某某、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被骗资金3600元,通过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流转后,在缅甸境内进行套现。
2.2019年3月8日,被告人童某某、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被骗资金19758.2元,通过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流转后,在缅甸境内进行套现。
3.2019年3月10日至3月11日,被告人童某某、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被骗资金11876.21元,通过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流转后,在缅甸境内进行套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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