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童某某(化名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号,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乡**小区。2000年8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0月30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网络安保大队抓获归案,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同年11月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0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已判决)因与铜鼓至宜春的客车(车牌:赣******)司机发生纠纷,遂于2000年7月7日上午9时许,纠集熊某(已作不诉处理)、被告人童某某、何某(已作不诉处理)找该客车司机的麻烦。黄某某与何某先是搭乘该客车,待该车行驶至宜丰县**村“猴石桥”附近时,黄某某与何某先是将司机辛某某和售票员王某某赶下车至路边空地处,接着童某某与熊某骑摩托车从后面赶到,四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该辛某某、王某某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250元。
2、2000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童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已判决)、傅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宜丰县车上集镇一饭店吃完中饭后,于当天13时许邀约一起上了一辆由铜鼓开往宜春的公交车(车牌号:赣******),当该车行驶至宜丰县**乡“刀背坑”位置时,四人开始对车上乘客实施抢劫,傅某某守住乘客不准报警,胡某某强行将售票员的手机卡取出扔掉,并采用殴打、恐吓、搜身的方式抢劫该车乘客邱某某的一部手机、汪某某的—枚金戒指、易某某的200元钱现金及一女乘客的一条金项链,后所得财物被四人挥霍,其中金项链因怀疑是假的而被丢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652元、金戒指价值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材料等书证;2.辛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邱某某、易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同案犯黄某某、胡某某、傅某某、何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童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宜丰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参与两起抢劫,其中一起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随案移送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