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边锋浙江游戏约牌手机软件上申请棋牌室房间,开设ID为3907(斗地主)、4011(备用)的房间供多人赌博,随后邀请褚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等30余人进入自己创建的微信群,组织群内多人在其开设的网络棋牌室内以“斗地主”的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童某某统一管理并通过出售房卡的形式非法获利共人民币40000余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童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提取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
1证人褚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1电子数据:童某某手机勘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梦清
检察官助理 徐少渊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1377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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