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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童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微信名:jqtb1314)加入微信群玩一种名叫“烧王”的扑克牌,玩家需在手机中下载软件“上饶棋牌”。到了2019年3月初,因该微信群成员越来越多,被告人童某某做了微信群主,并将微信群改名为“2元烧王,不代包,注意形象”。被告人童某某负责到软件公司购买赌博用的点卡(1元/点,每局消耗一点卡),维持微信群内秩序,每局抽头渔利8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童某某新建微信群”5元烧王、不代包、请自觉”,每局抽头渔利10元。截止同年5月1日,被告人童某某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自首、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余元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清莲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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