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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寻衅滋事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0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与“彪某某”(在逃)等人在娄某某夜潮酒吧V20座喝酒,期间“彪某某”看到前女友刘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黄某某在旁边V18座喝酒聊天,“彪某某”心生不快,遂邀童某某一起去殴打卢某某,童某某表示同意。待卢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后,“彪某某”和另一男子分持木棒与童某某一起在酒吧门口往妇幼保健院地段对卢某某、黄某某进行追打,致使卢某某受伤。童某某随后被赶来的群众制服并移送给处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彪某某”及另一男子则趁机逃离。经法医学鉴定,卢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疗资料、入所体检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与人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平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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