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市新北区中央花园**SPA养生会馆内V2包厢,容留李某某以人民币388元的价格通过“口交”方式向李某某卖淫1次。
2.2019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市新北区中央花园**SPA养生会馆内V8包厢,容留鞠某某以人民币388元的价格通过“口交”方式向王某某卖淫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贺运明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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