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88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公寓**幢**室。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罚款三百元,于2016年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9年3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童某某在其居住的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公寓**幢**室内多次容留傅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某在其居住的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公寓**幢**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傅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再次容留傅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童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傅某某、陆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童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公寓**幢**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悔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傅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4.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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