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街**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1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9时许, 被告人童某某到上庸镇卫生院打针时未戴口罩,值班护士要求童某某按要求佩戴口罩,否则不予打针。童某某不予理会,并将药瓶打向护士胳膊。上庸镇卫生院报警后,上庸派出所民警谢某某带协警李某甲出警,在童某某家口头传唤童某某接受调查时,童某某不理会不配合。民警在强制传唤时,童某某抓起一空啤酒瓶将民警谢某某面部打伤。经竹山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口腔粘膜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啤酒瓶;2.户籍证明、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红
检察官助理:朱金娥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套;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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