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农,住长宁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0时许,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长宁县龙头镇连丰村7组村道上设卡进行交通查处,被告人童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红色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过该卡点时,不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拒不配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躲避无证检查,强行冲过交警设置的卡点,后在撞倒设卡检查的交警后倒地被挡获。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执勤交警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摩托车搭乘人员张某某右膝部创口瘢痕7.5CM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拒不配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驾驶车辆强行冲撞交警设置的卡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检察官助理:张元柏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光盘一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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