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71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队**号。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区莘砖公路高技路路口时,遇民警孙某某、辅警陆某某、保安员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上址设卡执法,其因未安装非机动车号牌被处罚,但拒不配合执法,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保安员张某某、朱某某、辅警陆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童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17日14时许,其等在本区莘砖公路高技路路口配合民警孙某某进行交通整治,因被告人童某某所骑电动车未悬挂牌照,对童某某进行处罚,但遭童某某反抗并拳打脚踢,张某某、陆某某受伤。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17日14时许,其与同事在本区莘砖公路高技路路口进行交通整治,因被告人童某某所骑电动车未悬挂牌照,对童某某进行处罚,但童某某拒不配合,并对特保、辅警等人拳打脚踢。
3. 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童某某阻碍民警执法并殴打三名被害人的过程。
4. 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5. 人民警察证、辅警证、保安员证复印件证实,孙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陆某某的辅警身份、张某某、朱某某的的保安员身份情况。
6. 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电动自行车照片、车辆信息表证实,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童某某因未按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被松江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处罚款人民币50元及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7. 《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接受赔偿并对被告人童某某表示谅解。
8.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9.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检察官助理:刘林强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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