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街**号,住福建省泰宁县**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醉酒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泰宁县朱口镇官路边往朱口镇龙湖村方向行驶,途经泰宁县朱口高速路段时,看见有警察在执勤,便弃车逃跑,后被执勤警察抓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童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7mg/100ml。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童某某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泰宁县**巷**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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