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88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北**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酒驾,于2016年9月21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华荣交通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鄂G*****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左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流岗西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后经鉴定,被告人童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117.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及破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惠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99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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