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8月被原当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鄂E*****众泰轿车,沿当阳市锦屏大道行驶,至当阳市人民法院路段,其开车冲进路中在建绿化隔离带坑里。童某某弃车回家后带陈某某到现场顶包,被民警识破。经鉴定,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书、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勘验等笔录;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巧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87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其他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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