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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园区**小区**幢**室,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街道。被告人童某某曾因饮酒驾驶,于2015年2月4日被滁州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沿滁州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童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婷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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