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8********,汉族,初中毕业,**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修武县**职工宿舍。2014年5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皖E****小型轿车(雅阁牌),沿圆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修武县陈村小学附近时,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童某甲逃避检查调头行驶至云台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北向南绿灯通行冯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H8****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童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甲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5月12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童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3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童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六)(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童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斐
检察官助理:田倩倩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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