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0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口时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其静脉血样鉴定,童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23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22.23mg/100m1(乙醇/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8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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